(2019)沪0113刑初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2019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号一江春水浴室二楼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窃得其置于桌子上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19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易德温泉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全国通用机打销售票》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