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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至本市松江区七莘路MTeub酒吧内,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当日17时45分许,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顾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冷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顾某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冷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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