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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宜川县新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地铁七号线祁华路站一号出口处的绿化带旁,将被害人沈某停放的爱玛牌TDR20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推行至东侧200米处的围墙内拆卸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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