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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至本区班溪路XXX弄XXX号厕所东侧临时搭建的集装箱宿舍内,趁被害人陆某某、施某某熟睡之机,窃得陆某某、施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100余元,后逃匿。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4月6日在本市青浦区河北街XXX号旅馆内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施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提供的光盘;《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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