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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国美电器门口处,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0元。
  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11时许,至本区淞滨路同济路口东南侧天桥下,采用直接搬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
  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郑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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