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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辩护人周秀芝、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其前女友陈某发生情感纠纷,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找陈某理论,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刘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殴打,并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进入102室后又用易拉罐和砖头击打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刘某为泄愤,将点燃的餐巾纸引燃室内的被子,后火势被赶来的保安扑灭。期间被告人刘某还将从陈某处抢来的苹果7Plus手机砸坏。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某伤势构不成轻微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7Plus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660元。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物损价值人民币66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刚满成年、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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