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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7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号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傅晓枫不备,从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56元的华为牌mate10pro手机一部。
  同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书 记 员 汪旭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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