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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XX镇XX村X组XX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至本市虹口区虬江路、中州路路口,杨某某先行动手未果,后改由杨某某望风,陆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俞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79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并销赃。
  同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季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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