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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与殷某某、孔某某、欧1、王2、欧2(均已判刑)等人于2018年1月26日晚,在本市曲阳路XXX号豪情会所V03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23时45分许,殷某某在V03包厢门口无故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倒地,被告人杨某见状后上前协助殷某某殴打荆某某,后荆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徐1闻讯赶至现场劝架。此时,殷某某无故踢踹被害人徐1,被告人杨某及欧1、欧2、孔某某、王2等人见状后,共同对被害人徐1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倒地,后与殷某某一起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荆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1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擦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3月14日在本市保宁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某、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殷某某、孔某某、欧1、欧2、王2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徐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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