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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某于2016年5月8日18时38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丹尼骑牌TDR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周某某被窃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相关信息、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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