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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努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努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努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某·努某于2018年3月6日19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花园路家乐福超市附近,乘人不备,从被害人张某外套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Mate9型64GB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0元),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阿某·努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团结西路一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阿某·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罗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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