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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打扫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屋公共区域的机会,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封某某房间内,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135元的苹果牌iPadMINI4型128GBWLAN平板电脑,得手后销赃。
  2.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打扫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屋公共区域的机会,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房间内,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462元的任天堂牌SWITCH型便携掌上游戏机,得手后丢弃。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在本市宝山区景瑞生活广场二楼杰拉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提供的购买凭证,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苹果维修服务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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