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09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15时许,窜至本市溧阳路XXX号麦当劳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溧阳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某、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