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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结伙,窜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家乐福超市附近,由被告人何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刘某某尾随被害人程某某,并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处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的蓝色华为牌MATE20X型手机,二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后将手机销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本市芷江中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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