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东长治路690弄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贩卖给李某。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并缴获1包白色粉末。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扣押、称重,上述粉末净重0.08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葛某某的证言及李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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