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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任某协助他人在本市车站北路XXX号XXX楼会所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任某具体负责招募卖淫女、收取并上交营业款等。2018年10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至该会所,当场查获卖淫女周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华某某、郭某和嫖客奚某某、陈某1、韦某某、陈某2、杨某(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任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华某某、郭某、罗某1、奚某某、陈某1、韦某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1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2、罗某2、米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及查扣到的相关照片和记账表、被告人任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与他人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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