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9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陆路路、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李强、黄琮,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淼、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黄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2月3日12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小区地下车库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白色爱玛牌TDR20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陈某遂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俞某某联系并合谋,由陈某窃得该车后,二人分别携赃逃逸。同年2月27日,该车被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小区内发现并追回。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俞某某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俞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俞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