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9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中午,至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后门,趁房门未关之机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窃得陈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330余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了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连同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