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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晚,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本市新建路隧道海拉尔路口驶出时,为逃避民警执法,加速通过时直接撞击民警黄某某,致黄双下肢受伤,后被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相关的视频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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