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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王市。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王某2,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与王3(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后,至本市虹口区武进路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由梁某某设摊收购玉石,周某某假意出售玉石,范某某、王某2、王3望风,周某某、梁某某假装收购不成,骗被害人王某1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玉牌”“玉手镯”各一只,得款由上述人员平分。案发后经鉴定,王某1购买的“玉牌”“玉手镯”均系大理石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2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宝石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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