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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22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2个毒品并先行收取毒资。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华灵路1361弄小区附近,将2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李某,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81克、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视频、调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该罪;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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