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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因不满部分居民霸占车位现象,至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弄住宅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停放在上述小区内的多辆轿车车身划刻,造成各车车身漆面不同程度损坏。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定,受损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04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徐某某、邹某、孙某、顾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调取的《账单详情》《谅解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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