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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与他人结伙,于2019年3月1日中午,至本市柳营路125弄灯具城附近,由王某2动手撬锁,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新大洲派乐牌TDT3893Z型电动自行车窃取,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销赃得款花用殆尽。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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