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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峥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广粤路进汶水东路南约30米处时,追尾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的小型轿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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