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本市闵行区星中路和黄桦路附近,伪造牌号为沪A3XXXX、苏KGXXXX的小轿车相撞事故。后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报案,先后骗取人保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800元、太平洋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950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桐乡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1、葛某某、柳某某、孙某某、史某、顾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杭州铁路公安处海宁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退赔赃款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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