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阿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辩护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阿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韵以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斯某·阿某于2019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与巴基斯坦籍吸毒人员M.D.A(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本市黄浦区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1号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4.15克的咖啡色块状固体贩卖给M.D.A,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M.D.A的1包咖啡色块状固体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M.D.A、姜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交易联络视频,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照片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斯某·阿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斯某·阿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斯某·阿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斯某·阿某能当庭认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斯某·阿某于2019年2月14日事先接巴基斯坦籍吸毒人员M.D.A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成交毒品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当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斯某·阿某至约定的本市黄浦区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1号出口附近,将1包净重4.15克的咖啡色块状固体贩卖给M.D.A,并收取MAANDANIYALATTA毒资人民币200元,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M.D.A的1包咖啡色块状固体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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