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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在本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XXX楼其居住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0.46克)贩卖给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毒品称量照片、视频、涉案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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