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胡某,曾用名阿某.吾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前街XXX号附XX号。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胡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某.胡某与“艾力”(待查)结伙,于2019年2月25日22时许,合骑1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号“谭鸭血”火锅店门口,由“艾力”望风,被告人阿某.胡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179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型256GB版手机1部后逃逸。随后二人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销赃给吐某.艾某(另行处理)。
被告人阿某.胡某与“艾力”结伙,于2019年2月28日22时许,再次合骑1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市虹口足球场附近,共同窃得被害人褚某某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70元的金色华为牌VTR—AL00型64GB版手机1部后逃逸。随后二人将窃得的手机销赃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吐某.艾某。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以上事实,被告人阿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褚某某的陈述,涉案关系人吐某.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胡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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