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44号 (2)
一、被告人阿某.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连同缴获的赃物、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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