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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38号 (2)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1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朱2、朱某3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转账汇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的微信截图、产调信息,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朱某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朱某1犯虚假诉讼罪罪名均成立。本案虚假诉讼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及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琦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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