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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18时许,至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楼地下非机动车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牛牌电瓶车上的小牛牌48V26Ah电池组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窃的电池组价值人民币2,399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在本市临平北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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