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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虹口区轨道交通三号线大柏树站旁的路边停车带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电动自行车电门后,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台铃牌TDR7442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购车收据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房某某、诸某某的证言及房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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