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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萨某,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萨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艾某·萨某与艾某·吐某(在逃)结伙,于2019年2月18日18时许,由被告人艾某·萨某驾驶,两人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虹口区吉祥路塘里39弄处后,由被告人艾某·萨某在路边望风,艾某·吐某尾随被害人林某某,窃得其上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OPPO牌R11t型64GB版手机,得手后两人驾车驶离现场并至大统路销赃。被告人艾某·萨某分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艾某·萨某于2019年2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天山宾馆4楼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艾某·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萨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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