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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人石某2,男,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杨浦区。
  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杨浦区。
  被告人唐某2,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未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石某2、杨某某、周某、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石某2、杨某某、周某、唐某2伙同张某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6日4时41分许,在本市安国路昆明路的小刘私房菜店内,无故与被害人李某2、欧阳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二人实施殴打。案发后,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李某2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石某2、杨某某、周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等候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仍主动前往投案。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2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2主动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和李某2人民币三万元,其余各名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和李某2各人民币五千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某、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李某3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唐某1、陈某某、刘某某、石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对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石某2、杨某某、周某、唐某2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石某2、杨某某、周某、唐某2均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区分主从犯,但从其行为表现来看较其他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大部分,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石某2、杨某某、周某亦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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