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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告人王3,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王3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王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11月上旬起,受赵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大厦XXXX室赵某某开设的卖淫场所工作,负责发布网络招嫖广告、接待嫖客、收钱等事宜。12月初,被告人王3经王某2介绍加入该场所工作,负责发布网络招嫖广告、接待嫖客等事宜。2018年12月11日22时许,梁某某、谭某某、李某3人通过两被告人发布的招嫖信息与赵某某联系后,至XX大厦XXXX室,由王某2将卖淫女带至房间内供嫖客挑选,后梁某某、谭某某、李某分别与胡某某、杨某某、甘某某3名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分别支付嫖资每人人民币368元。
  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2、王3在XX大厦XXXX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2、王3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谭某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甘某某、王某1、冯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被告人王某2、王3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王3与他人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王3犯介绍卖淫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王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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