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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江鹏、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鹏、高郑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家中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陈某用双手抓住郭某某衣领,郭某某则将陈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案发后经鉴定,陈某左股骨骨折符合旋转暴力作用所致;其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大腿多处瘢痕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鹏、高郑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门诊病历》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又能够主动预交民事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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