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郭振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附近,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蔡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李某某踢蔡某1腿部致其摔倒,又踩踏蔡某1的胸腹部及背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蔡某1肋骨多发骨折符合胸部及腰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面部及左肘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蔡某1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蔡2、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缴纳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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