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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5,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李安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李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变更为上海旌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再次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孔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6-12.6%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投资人与旌逸集团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5先后担任旌逸集团虹口分部客户经理、销售总监,期间在孔某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张某5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1,000余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5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某某、张某1、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证言,投资人陆某某、吉某某、何某某、张某3、张4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旌逸集团《营业执照》等书证,《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5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5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5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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