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9刑初113号 (2)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5对基本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黄某某签订的合同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5犯罪金额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且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金额应为155万元,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海泰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变更为上海龙张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上海旌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再次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孔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6-12.6%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投资人与旌逸集团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5先后担任旌逸集团虹口分部客户经理、销售总监,期间在孔某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张某5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1,000余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5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旌逸集团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旌逸集团的成立情况及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旌逸集团虹口分部的组织框架、职能分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和业务模式、被告人张某5在旌逸集团的任职情况。
  3、证人陆某某、吉某某、何某某、张某3、张4等人的证言及《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相关投资人经旌逸集团虹口分部工作人员介绍并承诺保本付息后在旌逸集团虹口分部投资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在旌逸集团总部扣押了保存有旌逸集团全部合同电子数据的电脑并将相关数据交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将旌逸集团虹口分部的合同电子数据等有关材料送交鉴定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某5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金额为2,000余万元,其中1,000余万元未兑付的事实。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