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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13号 (3)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5系被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5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5提出黄某某签订的合同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张某5的涉案金额扣除其本人投资的118万元,实际达2,600余万元,其所称计算有误的黄某某签订的合同金额约300万元,暂无证据可以证实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张某5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及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金额应为15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均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旌逸集团总部查扣到了包括旌逸集团虹口分部在内的旌逸集团合同的电子数据,旌逸集团虹口分部的相关证据后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并由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对旌逸集团虹口分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进行了鉴定,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形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数额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5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5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5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金额、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5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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