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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为他人代办信用卡的便利,在收到被害人李某1名下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初始密码后,未经被害人同意,冒用该卡套现7000余元归自己使用,后逃匿。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管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2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刷卡记录、催收记录、缴款通知函、控告函,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管某退赔被害人被骗钱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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