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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M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出铜川路南约250米处时,发生单车翻车事故(负全部责任),路人见状报警,邱某某自行从车内爬出。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复印件)、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化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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