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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翟雯婕、杨旭,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曹蕾、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3、汪某某提供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普润浴室给卖淫女杨某某、严某、田桂平进行卖淫活动。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3、汪某某,并查获卖淫女杨某某、严某、田桂平。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刘某1、丁某某、刘某2、杨某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3、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汪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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