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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30号 (3)
  5、证人胡1的证言,证明其是“甘泉德必易园”赌场的工作人员,夏某某是赌场的主要发牌手,是其中一名老板的“老婆”。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甘泉德必易园”赌场的工作人员,夏某某系赌桌工作人员。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甘泉德必易园”赌场的工作人员,夏某某系“荷官”,专门发牌的。
  8、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甘泉德必易园”赌场内看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9、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赌场的承租人变更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当天查获的赌博用具、赌资等情况。
  11、系统导出商户基本信息、系统导出商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赌场的赌资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12、赌场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的赌场情况。
  13、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夏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被处罚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抓获情况、出入境记录查询、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戴某某、夏某某的到案情况。
  16、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系“甘泉德必易园”赌场的“荷官”,负责发牌。其系戴某某的女朋友,被称为“四嫂”,戴某某没有实际退出赌场经营,其于2017年5月17日晚在赌场上班时被警方控制,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其未向公安报备,有出境去澳门、离沪等行为,2018年5月30日,其与戴某某一同被警方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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