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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2至本市静安区太阳山路XXX号XXX楼网鱼网咖,窃得网吧老板即被害人江1放置在网吧内的洗衣机、电视机等8件全新未拆封家用电器,后其在网吧楼下门口将上述家电装车准备逃逸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核实,上述8件家用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1,764.8元。
  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1的陈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电器照片,证人江某2、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相关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江1提供的涉案家用电器购买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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