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来福士广场13楼办公室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陈某(另行处理)出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称重为1.46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调取的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工作情况、手机微信截图、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钱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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