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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UFXXXX临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近广中西路北约50米处,遇交警例行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甄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85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出具、制作的执法现场视频、工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气体检测结果、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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