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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大宁国际商业广场肯德基店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5元。
  2019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刘某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制作、出具、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路面监控录像、电动自行车GPS定位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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