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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9日3时3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镇宁路延安西路路口,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东北角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巨岛牌TDR025Z型电动自行车,遂掰坏龙头锁后推车逃逸。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8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暂住地本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楼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吴某提供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叫人拖车的手机订单照片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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