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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正华),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长寿路XXX号素匠泰茶门口,从玻璃门的缝隙钻进店内,窃取收银台内钱款人民币165元;当日3时30分许,许某某以同样手法进入本市余姚路XXX号名仕造型店内,窃得柜子抽屉内钱包中的钱款人民币2,700余元后逃逸。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聚龙网吧内将许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出具的余姚路XXX号名仕造型店内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物品、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王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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